在“电子商务增进”一章,该法专门强调了国度增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将树立健全与跨境电子商务配套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
一、跨境电商平台
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是好比是一个大“商场”,须要引进商家能力运行,但又是一个虚拟的场景。由于其存在这样的特色,也就成为可以跨区域、虚拟化的经营载体,从可视性来看,这个平台可以是没有无国界的。诚然,平台没有管理,或者管理不到是很容易涌现问题的。因此,须要进行规范。
新政请求,平台必需是在我国境内进行工商登记和海关注册登记,一般以为就是网址要注册在国内,实体的根本运行的物理区间在境内。这样,就可以受到我国法律的制约,也就可以实现有效的管理,某种方面看,也是显示主权。
那么,是否就是意味着,对于之前仅仅注册境外的跨境电商平台要在我国从事跨境零售进口业务的,新政之后就须要树立双平台?笔者以为是必需的,因为境外平台不会仅仅专门针对我国做跨境业务的,仍然是须要保存的。
二、跨境电商企业
“商财发〔2018〕486号”将跨境电商企业(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定义为自境外向境内花费者出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跨境电商企业变成了境外的注册企业,从习惯上来看,变得别扭了。
境外注册企业并不等于说必需是在境外平台从事对我国的跨境进口业务,也可以入驻跨境电商平台,道理就是平台的无界限的,互联网是全球的。但是,新政明白,对于跨境电商企业,应委托一家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义务,依法接收相干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连带义务。这就是说,同时须要委托一家境内企业承担规定的义务。从实务来看,对于在我国以保税模式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规定应该在海关特别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即一般为树立保税仓,那么就可以以保税仓为基本树立一个境内企业就可以完成双主体规范。对于直购直邮的,就须要寻找或履行注册一个委托关系的关联企业,实际就是须要一个境内注册的承担如实申报和民事赔偿连带义务的主体。
三、入驻商家
电子商务平台不仅仅作进口零售,还会作其他,即使进口零售,也不仅仅是一种模式。因此,平台入驻企业会涌现既有跨境电商企业,也有国内电商企业的情形。对于兼有各类企业的,须要采用可以明白区分的方法进行区分管理,避免误导花费者。
对于入驻商家,应该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分三种情形:
1.申请登记成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除了以下特别情况外,应该按照现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相干规定向各地市场监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2.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对于在一个以上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运动的,须要将其从事经营运动的多个网络经营场合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许可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个人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视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
3.申请登记为以网络经营场合作为经营场合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仅可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运动,不得擅自转变其住宅房屋用处用于从事线下生产经营运动并应作出相干许诺。登记机关要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规模”后标注“(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运动)”。
入驻商家应该在其首页明显地位,连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属于按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须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况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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